吸毒的人能去香港吗?
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吸毒被强制戒毒三年,出来后到香港应聘酒店门童。 结果面试通过,正式入职前一天,因为毒品检测不过关,被拒绝录取。 某甲非常恼火,于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以用人单位涉嫌就业歧视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那么,用人单位的做法合法吗?
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毒品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应聘的岗位”情形之一。 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3号令)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属于禁止招聘录用对象: (一)因触犯刑律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该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定义是: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据此,只要劳动者属于上述情形,就应当被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也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犯”范畴,而这一范围显然包括吸食毒品构成犯罪的人员。 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以劳动者是否为吸毒人员作为是否录用的条件之一,具有法律依据。 至于有些用人单位以应聘者是否涉毒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能否获得支持呢?这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将吸毒史作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写入劳动合同或企业章程,并且劳动者确实存在吸毒事实。否则,用人单位无权依据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