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废除公诉时效了吗?
我擦,好复杂的问题啊! 我尝试简单的回答一下这个问题。 首先明确一点,我国与韩国都属于大陆法系,注重成文法,严格区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分类;但英美法系国家没有这一区别,因此才产生了“诉讼时效”的概念。 我们知道,法律行为包括合法与不法两种类型,而事实行为是指造成法律后果无因的行为,如遗失物公告返还。
基于以上理论,我们就可以引入一个概念——“法定之债的履行期限”,它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作出一定行为(给付)的期间。这个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超过这个期间,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则义务人就可以通过时效完成而获得对抗债权人的效果(形成权)。也就是说,超过这个期限,法院就不予以保护了。
但是我们知道,债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发生原因,例如合同、侵权行为以及无因管理,在这些情形下产生的债权,它的消灭却可能因为债权人死亡、诉讼时效届满或者其他事由。换言之,债权人或者权利人基于一定的发生原因产生债权,又由于一定的消灭事由导致债权消灭。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看,所有的债权都是有“时效”的,只不过有些债权的“时效”经过之后产生的是消灭效果,而有些债权的“时效”经过之后产生的只能是限制效。
回到问题来,首先确定韩国也是采用大陆法系,那么就应该承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三种请求权是存在的——形成权、撤销权和解除权。
其次,我们看一下这三种请求权有什么不同。
1.形成权是一种变更或者创建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它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或者终止。从这一角度说,形成权是最具有“时效”性质的权利。
2.撤销权是一种除去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撤销权可以发生在合同签订后至生效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可以发生在合同签章后(表见代理)还可以发生在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况下(撤销权)。不论哪种情况,都可以看出,撤销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所追求的目的是恢复到没有产生该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所以,撤销权的行使受到时间限制。
3.解除权是一种撤销对方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它以对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解除权既可以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间平等分配。 综上分析,我认为,既然您提到的韩方专家已经承认中国法律的效力,并且没有做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解除权应该属于一种具有“时效”性的请求权。